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瞿世军、瞿佳佳与商军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世军,瞿佳佳,商军量,瞿世军,瞿佳佳,商军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海执字第02176号申请执行人瞿世军,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海州区大庆西路**号楼3-103.申请执行人瞿佳佳,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商军量,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海州区。申请人瞿世军、瞿佳佳与被执行人商军量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商军量应赔偿申请人130195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正在履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正在履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刘陵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