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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东林与程列凤、和永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周东林,男。被告程列凤,女。委托代理人张元茂,男,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太谷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和永忠,男。委托代理人张元茂,男,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太谷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东林诉被告程列凤、和永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林,被告和永忠及被告和永忠、程列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地相邻。2015年5月2日,原告夫妻种玉米,发现被告将中间的土堰掏挖了几十公分,原告质问被告为什么挖成这样,被告态度极其野蛮,随即发生口角,被告程列凤先动手打原告,并撕拽原告,被告和永忠也一起上来殴打原告夫妻,将原告的衣服撕烂,造成身体多处抓伤,腿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次日,被告和永忠突然来到原告家,对着大门又踢又砸,将门锁弄坏,大门变形,无奈打110报警,警察将其带走。被告三番五次对原告及家庭实施挑衅威胁,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98元、误工费25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财产损失110元,共计47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列凤、和永忠辩称,二被告未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2015年5月2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周东林发现被告程列凤将两家土地中间的土棱铲平,便过去质问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后原告周东林之妻杜兴梅和被告程列凤的丈夫和永忠也参与到争执当中,双方互相殴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程列凤被周东林手中的铁锹致伤,原告周东林也受伤。当天,原告到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胸部皮肤划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18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回家后到太谷县北洸乡中咸阳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又花去医药费780元。报案后,太谷县公安局北洸派出所经过立案侦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列凤处以罚款300元、对周东林处以罚款500元、对杜兴梅处以罚款300元、对和永忠处以罚款300元。原告周东林在山西太谷通宝醋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天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收费票据、诊断建议书、收据、处方,本院向太谷县北洸乡中咸阳村卫生所负责人刘俊丽的调查笔录,本院向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卷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耕,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遇事冷静处理。原告周东林发现两家之间的土棱被铲平后,表现得不够冷静,过去质问,并发生口角,继而被告程列凤的丈夫和永忠与原告的妻子杜兴梅也参与到争执中,双方互相殴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程列凤被周东林手中的铁锹致伤,原告周东林也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均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周东林夫妻应承担本起事件的主要责任。被告将两家之间的土棱铲平后,未及时与原告沟通,在原告质问时也表现得不冷静,导致矛盾激化升级,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本事件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10元,缺乏被告给其损坏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98元、误工费2295元(85元/天×27天=2295元),共计3393元。被告应赔偿1357.2元(3393元×40%=13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列凤、和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东林医药费、误工费共计13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周东林、杜兴梅负担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宝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