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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诉被告郭某、郭泽湘及被告郴州市菁华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郭某,郭泽湘,郴州市菁华园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79号原告黎某,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法定代理人黎祖生,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务农,系原告黎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龚和平,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郭泽湘,男,汉族,湖南省永县人,农民。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菁华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法定代表人熊普瑛,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社,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该校政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兰中德,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该校教师。原告黎某诉被告郭某、郭泽湘及被告郴州市菁华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黎祖生、委托代理人龚和平和被告郭某、郭泽湘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郴州市菁华园学校(以下简称“菁华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社、兰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系菁华园学校初二67班同班同学。2015年1月9日学校出操时原告因病请假在教室休息,被告郭某将来到教室见原告在吃面包,就说原告在吃屎,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了口角,被告郭某趁原告不注意,从原告身后按着原告的头撞在桌上把原告鼻骨撞骨折。原告被撞伤后有同学看到了就把被告拉开了。到晚上原告发生呕吐情况后,67班的班主任才将原告送到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额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郭泽湘全部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并十级伤残,治疗期间保和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被告郭泽湘拒不赔偿相关损失未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郭某系未成年人,该侵权责任���其监护人被告郭泽湘承担。而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进行封闭式教育管理中,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90.55元、营养费450、鉴定费2080元、车旅费122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93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黎祖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3、被告人口信息登记,拟证明被告郭某、郭泽湘的身份情况;4、报警案件登记及调查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事实;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原告伤情主要为鼻骨骨折;6、198医院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由原告母亲陪护;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8、法医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38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9、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2083元,已由被告郭泽湘支付完毕;10、车旅费,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郭某、郭泽湘辩称:被告郭某是在封闭式学校发生的侵权行为,责任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就算被告郭某应承担相应责任,也不应超过责任的20%,其他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被告郭某、郭泽湘已���支付的医疗费应计入到应承担的责任里;原告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部分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核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郭某、郭泽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郭泽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泽湘的身份情况;2、证明,拟证明被告郭某、郭泽湘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500元。被告菁华园学校辩称:1、原告诉称:“到晚上原告发生呕吐情况后,67班班主任才将原告送到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与事实不符。被告郭某打伤原告后就带原告到了医务室,班主任马上询问原告身体情况,原告说没有问题,先休息一下。中午午休时,原告觉得头晕,就告诉了班主任,班主任马上带原告到了一九八医院积极治疗,当时医疗费也是班主任垫付的,校长和政务处主任知道后马上到医院看望原告,表明学校对学生受伤采取了积极措施;2、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诉称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符合事实。学校一开学就对所有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制定了班纪班规。班纪班规规定,课间操期间学生请假也必须到操场,但可以不做操。学校对课间操期间加强了巡视。当时学生会成员告诉学校政务处说67班有6个人在教室,但当时学校正在举行表彰大会,学校没有派老师赶到67班教室把他们叫到操场。4、学校在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医,并多次叫双方家长来校协调赔偿事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菁华园学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67班班主任老师出具的原告受伤处理协调经过,拟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2、原告本人所写情况说明,拟证明学校老师及时送原告就医,确实尽���了教育、管理职责。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郭某、郭泽湘和被告菁华园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学校管理不到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除以30天来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损伤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的残疾标准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中的鉴定费1380元无异议,检查费7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鉴定事项有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郭某、郭泽湘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是4500元,多支付的钱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一九八医院住院,并没有转院,不可能产生相关车旅费。原告和被告菁华园学校对被告郭某、郭泽湘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郭某、郭泽湘对被告菁华园学校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班主任老师未出庭说明当时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6号和9号证据,三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因三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系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及损伤残疾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0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陪护看望原告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郭某、郭泽湘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菁华园学校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菁华园学校提供的证据1,班主任老师魏敏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原告黎某,被告郭某和证人罗文涛、黄卓的询问笔录基本吻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原告本人书写,且原告和被告郭某、郭泽湘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黎某与被告郭某均系被告菁华园学校67班初中二年级学生。2015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的课间操期间,原告黎某和同学罗某某、黄某等5人因身体不适向班主任老师请假在教室里休息,被告郭某未向班主任老师履行请假手续,上完厕所也未到学校操场出操。被告郭某走进教室后看见原告黎某正在吃面包,就问原告黎某还有没有吃的东西,原告黎某因身体不适未答理被告郭某后,被告郭某骂原告黎某在吃屎,原告黎某亦回骂了被告郭某,被告郭某从后面走近原告黎某,用拳头击打原告黎某头部,并用手按住原告黎某的头,将原告黎某的头往课桌上磕碰了几下,致使原告黎某鼻部当场流血。教室里同学罗某某劝开被告郭某后,被告郭某先带原告黎某到学校卫生间清洗了鼻血,随后劝说原告黎某到学校医务室止血。学校医务室为原告黎某止血后,嘱咐原告黎某如果出现头晕、呕吐现象就要到正规医院检查。之后,被告郭某将原告黎某送到寝室休息,并将自己与原告黎某打架的事情告诉了班主任老师。当天中午吃过午饭后,原告黎某感觉头晕并呕吐。下午刚到上班时间,被告郭某陪同原告黎某来到班主任老师办公室,班主任老师随后带原告黎某到一九八医院检查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同时打电话通知了原告黎某的家长。原告黎某于2015年1月9日经一九八医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在该医院局部麻醉下行鼻骨骨折复位术后,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部软组损伤;3、双侧筛窦炎症;4、双侧下鼻甲粘膜增厚。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再次损伤,近期避免上呼吸道感染;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黎某在一九八医院共花医疗2083元,其家长为看望、陪护原告黎某花交通费12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并评定为十级伤���。原告因司法鉴定花鉴定费138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被告郭泽湘系被告郭某的父亲,原告黎某住院期间,被告郭泽湘已支付原告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5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就本案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因原告在一九八医院住院9天,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90.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9天的护理费为540元(60元/天×9天);3、原告诉请的营养450元,因原告伤情构轻伤二级并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50元予以确认;4、原告诉请的司法鉴定费208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检查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2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系原告父母为看望、陪护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确认;6、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120元,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10060元×20年×10%),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以上1-7项合计28582元。二、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黎某和被告郭某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人。被告郭某看见原告在教室吃面包而向原告讨要吃的东西时,因原告未予理睬首先开口骂人,原告回骂后,被告郭某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成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菁华园学校辩称学校一开学就对所有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统一制订了班纪班规,班纪班规规定课间操期间学生请假也必须到操场,但可以不做操。本案原告黎某和同罗某某、黄某等5人课间操期间因身体不适向班主任老师请假后并未到操场而是留在教室休息,被告郭某因上厕所连请假手续都未履行也来到教室,且原告黎某于当天上午10时许被被告郭某打伤后,班主任老师及时得知了原告受伤情况,但一直没有看望并了解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直至原告中午休息出现呕吐后,班主任老师才于当天下午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可见,被告菁华园学校的规章制度并未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对学生未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任。原告黎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原告诉请的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8582元外,还包括原告黎某住院期间由被告郭泽湘支付的医疗费2083元,共计3066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郭某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告菁华园学校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黎某27598.50元,被告菁华园学校赔偿原告黎某3066.50元。被告郭泽湘已给付原告黎某的赔偿款4500元,应从被告郭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即被告郭某还应支付原告黎某赔偿款23098.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被告郭某、郭泽湘应共同赔偿原告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译》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郭泽湘应赔偿原告黎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598.50元,已支付4500元,尚欠23098.50元,限被告郭某、郭泽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郴州市菁华园学校应赔偿原告黎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66.50元,限被告郴州市菁华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某、郭泽湘和被告郴州市菁华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黎某负担6元,被告郭某、郭泽湘负担465元,被告郴州市菁华园学校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段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译》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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