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宫欣与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欣,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997号原告宫欣。委托代理人石玮,天津市农业科学院职员。被告王喜。委托代理人孙颖,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欣与被告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欣及委托代理人石玮,被告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欣诉称,被告王喜于2015年6月16日晚23时左右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与河北路交口处时,其车辆前部追尾经过此地的原告丈夫李道阳驾驶的津K×××××小客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李道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4S店维修结算清单复印件2张;证据2、修理费发票1张共计10200元;证据3、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喜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上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被告王喜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保额10万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负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晚23时15分,被告王喜驾驶牌照为津N×××××号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南京路与河北路交口处,遇原告丈夫李道阳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津K×××××号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被告王喜车前部与李道阳车后部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车损及李道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喜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道阳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天津市交管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配没有异议。另查,涉案肇事车辆津N×××××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联系被告王喜商谈车辆损失评估及赔偿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直接到天津森龙润通4S店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为此花费维修费10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王喜驾驶津N×××××号小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是事故形成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据此认定被告王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丈夫李道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喜驾驶的津N×××××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200元,因系维修受损车辆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欣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欣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车辆维修费820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喜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堂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