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崔桂华与赵金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崔桂华。被告赵金成。原告崔桂华与被告赵金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华、被告赵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华诉称,2015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赵金成因怀疑我给被告赵金成的前妻找外遇,在北水泉乡眼石村泽宏农家院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伤。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赵金成处以罚款,要求被告赵金成赔偿我的损失10,603.92元。被告赵金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承担任何损失。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局对被告赵金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赵金成没有殴打原告崔桂华。公安局对原告崔桂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赵金成殴打原告崔桂华。公安局对蔡海勇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赵金成殴打原告崔桂华。公安局对唐风来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打架时没在现场。公安局对陈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崔桂华与被告赵金成相互拽衣服时致使原告崔桂华的腿部受伤。公安局对赵艳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崔桂华与被告赵金成相互拽衣服时致使原告崔桂华的腿部受伤。原告崔桂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公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赵金成打过原告崔桂华。2号证,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崔桂华支出药费情况。3号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崔桂华的住院情况。4号证,鉴定意见书及单据。证明原告崔桂华为轻微伤及支出鉴定费400.00元。5号证,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崔桂华出院后需要修养2周。原告崔桂华对公安机关询问赵金成的笔录认为不属实,是被告赵金成进屋后先骂人,然后把原告崔桂华踹倒在地,致使原告崔桂华的膝盖受伤。对公安机关询问蔡海勇的笔录认为不属实,蔡海勇看到被告赵金成殴打原告崔桂华。对公安机关询问唐风来的笔录没有异议,因打架时唐风来没在现场。对公安机关询问陈杰的笔录无异议。对公安机关询问赵艳平的笔录有异议,原告崔桂华没有上被告赵金成的车,在车外面拽的被告赵金成,在拽被告赵金成的过程中,被告赵金成在撕扯中致原告崔桂华腿部受伤。被告赵金成对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崔桂华的笔录认为不属实,原告崔桂华说下楼洗衣服没错,原告崔桂华骂我,我没有打原告崔桂华,当时厨师蔡海勇在现场,蔡海勇把我抱一边去了,然后我就出去了。我在车里,原告崔桂华揪着我的衣服不撒手,往下拽我,不让我走,我就下车了,我说你撒手,我的衣服是被原告崔桂华给撕的,我脱了扔给原告崔桂华,然后原告崔桂华就报警了。对公安机关询问蔡海勇的笔录无异议。我不认识唐风来。对公安机关询问陈杰、赵艳平的笔录无异议。被告赵金成对原告崔桂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无异议;对2、3、4、5号证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陈杰、赵艳平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崔桂华提供的1、2、3、4、5号证能够证明原告崔桂华伤情的形成、支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用的支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崔桂华、赵金成、蔡海勇、唐风来的笔录,因双方当事人有异议,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赵艳平是被告赵金成的前妻,北水泉乡眼石村泽宏农家院是赵艳平的娘家所开,原告崔桂华在泽宏农家院打工。2015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赵金成因怀疑原告崔桂华给被告赵金成的前妻赵艳平介绍朋友,到北水泉乡眼石村泽宏农家院找原告崔桂华论理。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赵金成开车要走,原告崔桂华用手拽着被告赵金成的衣服不让走,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崔桂华倒地,造成腿部受伤。原告崔桂华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前交叉韧带伤、右股骨内髁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2015年7月6日,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桂华为轻微伤。原告崔桂华的损失:医药费5,025.76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住院9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9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9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970.60元(住院9天,休息14天计23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为42.2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8,376.36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桂华与被告赵金成发生争吵后不应当拽着被告赵金成的衣服不让被告赵金成走,原告崔桂华的行为是引起本次打架的主要原因。被告赵金成在原告崔桂华不让走的情况下,不应当与原告崔桂华进行撕扯,更不应当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崔桂华的腿部受伤,对原告崔桂华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桂华要求被告赵金成赔偿交通费5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桂华要求营养费500.00元,因原告崔桂华住院9天,本院依法支持9天180.00元,原告崔桂华要求误工23天,每天误工费100.00元,因原告崔桂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金成以未殴打原告崔桂华不予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桂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8,376.36元的60%为5,025.82元。二、驳回原告崔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崔桂华负担100.00元,被告赵金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楚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