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428号原告王建明。委托代理人赵明虎。被告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建明诉被告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明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9000元。被告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荣海包装工资表6页及委托书一份,证明经被告授权人员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为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合计9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合计9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明劳动报酬9000元。如果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程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