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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黎庆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在宁海县梅林街道石埠头村XX网吧上网结束时,趁在网吧51号机位上网的刘某睡着之际,盗得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351元),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收款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