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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魏文斌与陈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斌,陈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魏文斌。被告陈志民。原告魏文斌与被告陈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斌诉称,被告和他儿子是生产销售绞肉机的,我从2014年起给被告提供绞肉机面板,之间陆陆续续发生过多次业务,被告也一直陆陆续续偿还款项,到2015年春节之前经过双方结账,被告共欠我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8月份还清。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陈志民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起向被告提供绞肉机面板,之间陆陆续续发生过多次业务,被告也一直按约定偿还欠款,2015年春节之前,经过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2万元,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绞肉机面板,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价款2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魏文斌价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志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