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洁与烟台市水产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洁,烟台市水产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洁,烟台市水产研究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水产研究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堂,所长。委托代理人:于英春,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洁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水产研究所(以下简称水产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月,水产所购买烟台市福山区海珍品育苗养殖公司相关资产,接收包括陈洁在内的30名原公司职工,建立水产新品种育苗种基地,该基地隶属于水产所开办的全民所有制非法人分支机构烟台市水产研究所海上试验基地。2000年3月,陈洁、水产所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6月27日,水产所向陈洁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与陈洁自2011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水产所未安排陈洁上班,陈洁亦未到其他单位上班,处于待岗状态。另查,2014年8月2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烟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1年6月27日水产所向陈洁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判决水产所向陈洁补发200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9082元、补发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12236元,同时维持了原审民事判决书中水产所补发陈洁防暑降温费1344元的判决意见。经陈洁、水产所双方确认: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水产所应支付陈洁工资730元。陈洁与水产所因追索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水产所支付:1、2012年10月至正式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其中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为23282元,2014年10月以后以水产研究所职工工资为基数发放;2、2000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及生活费44600元与高温费1344元之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2014年10月之后顺延。2015年1月29日,该委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632号裁决书,裁决:1、水产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洁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27482元;2、驳回陈洁的其他申请请求。陈洁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水产所支付陈洁2012年10月至正式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其中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为23282元,2014年10月以后以研究所职工工资发放基数为准);2、水产所支付陈洁2000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及生活费44600元与高温防暑费1344元之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2014年10月之后顺延;3、诉讼费用由水产所承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烟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632号裁决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烟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1年6月27日水产所向陈洁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陈洁、水产所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起,水产所未安排陈洁上班,陈洁亦未到其他单位上班,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水产所应按不低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陈洁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生活费34132元(868×5+966×12+1050×12+1120×5)。对于2015年8月之后的待遇,应视陈洁具体工作情况而定,故对陈洁要求水产所按照水产研究所职工工资基数为标准支付其工资至正式安排工作为止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水产所拖欠陈洁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730元的事实清楚,陈洁主张水产所支付上述期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洁要求水产所支付拖欠防暑降温费的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至今拖欠工资、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判决:一、烟台市水产研究所支付陈洁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生活费34132元;二、烟台市水产研究所支付陈洁拖欠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2.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4314.5元,烟台市水产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市水产研���所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只支持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支持拖欠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生活费本质上为劳动报酬或工资的特殊形式,因此不依法支付生活费,所造成的后果与拖欠工资并无二异,侵犯的都是劳动者的获得报酬权和生存权,故仍应属于拖欠工资的情形,拖欠生活费依法也应按拖欠工资的25%的标准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水产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五条规定,且鲁高法(2011)297号文已废止了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水产所无故拖欠上诉人陈洁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730元,水产所应支付陈洁拖欠上述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2.5元,并无不当。2008年以后水产所不存在拖延支付陈洁工资的情形,只存在欠付基本生活费的情况,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故陈洁要求水产所按欠付基本生活费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