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少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魏旭辉诉唐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唐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少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正海,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2027211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南少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魏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12年相识,相处后双方同居于201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唐某乙出生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后此事被唐某甲妻子发现,双方到派出所协调处理。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唐某乙由唐某甲抚养;唐某甲一次性赔偿魏某某所有损失人民币8万元。协议签订后,唐某甲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给魏某某。后因原告魏某某认为探视唐某乙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阻拦,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将非婚生女儿唐某乙变更由其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正规发票双方各负担一半至唐某乙满18周岁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判另查明,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与许某某结婚,许某某及其母张某某均表示愿意抚养唐某乙。被告唐某甲的妻子罗某某及唐某甲之母钟某某均表示愿意抚养唐某乙。被告唐某甲月收入人民币2万元、并全额支付房款购买了商品房。原判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同居关系,且非婚生女唐某乙由唐某甲抚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唐某甲抚养唐某乙至今已逾半年,现原告未提交被告唐某甲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证据,且频繁改变生活环境亦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该判决宣判后,魏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且每月定期支付抚养费1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第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公平自愿原则。第二,非婚生女唐某乙年仅1周岁,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第三,被上诉人品行败坏,经常在外花天酒地,不利于唐某乙的身心健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唐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协议约定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8万元,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专用收据、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甲解除同居关系时协议约定非婚生女唐某乙由唐某甲抚养,此后,唐某乙随其父亲唐某甲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在无法定变更情形出现的情况下,不宜改变抚养关系现状。现魏某某主张由唐某甲抚养女儿唐某乙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其与唐某甲签订的协议无效,经查,魏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唐某甲无抚养能力、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唐某甲签订的协议无效。为保障未成年子女具有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权益,综合考虑唐某乙生活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经济状况等具体情况,原判在无法定变更情形出现的情况下,未予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故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晋审 判 员 罗晓珊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