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立军与石新波、刘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立军,石新波,刘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新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立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立军、被上诉人石新波委托代理人王赫、被上诉人刘红涛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1日,石新波向胡立军借款,胡立军于同日将借款50000元转入石新波银行账户,石新波于2013年4月23日给胡立军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刘红涛在欠条中签名提供担保,未与胡立军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后石新波分两次分别偿还胡立军借款5000元、15000元,共计2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8日在欠条上中注明了还款数额。诉讼过程中,胡立军主张在2013年10月28日石新波偿还15000元借款当日,曾要求其在2013年11月4日还清剩余借款,石新波承诺尽快还清。2013年11月2日,胡立军又给石新波、刘红涛打电话提醒其应于2013年11月4日还款,石新波、刘红涛答应尽力还款,也没有要求延长还款期限。此后胡立军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未果。胡立军原审起诉请求石新波、刘红涛向其支付欠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胡立军提交的欠条及银行卡转账详细信息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能够证明其已将5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石新波,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贷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扣除石新波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石新波应继续偿还。对于欠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因胡立军与石新波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胡立军有权要求石新波支付催告后的欠款利息,根据胡立军陈述,其于起诉前并未向石新波、刘红涛主张借款利息,故原审法院确认催告后利息应自胡立军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刘红涛作为保证人,因未与胡立军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自胡立军要求刘红涛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胡立军的陈述,胡立军要求刘红涛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应为2013年11月4日,即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1月4日起六个月内,故刘红涛保证期间应于2014年5月4日届满。因胡立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述期间内向刘红涛主张过权利,且起诉日期为2014年5月7日,故原审法院确认刘红涛保证期间已届满,其应免除保证责任,对胡立军要求刘红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立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立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新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立军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原审法院认定刘红涛对我的30000元债权及利息保证期间已届满,免除刘红涛的保证责任错误。我与石新波的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也并没有最后确定宽限期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宽限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4日,并据此计算保证期间,没有任何依据。2014年3月,我曾经向刘红涛主张过权利,有证人作证,并且,一审判决后,我又找到了刘红涛,刘红涛也予以认可,有录像为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我向刘红涛主张权利,自2014年3月起,应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2014年5月,我提起诉讼,要求刘红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红涛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我方认为保证期间属于刘红涛的抗辩权,一审时,石新波、刘红涛都没有出庭,更不可能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并判决刘红涛不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红涛与石新波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石新波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借款事实部分无异议,我方认可胡立军在原审期间所陈述的剩余款项应在2013年11月4日归还的事实。我方现正在对剩余款项部分积极筹资,望与胡立军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刘红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胡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我于2013年10月28日替石新波偿还胡立军借款1.5万元,胡立军限石新波于2013年11月4日前清偿剩余款项,故双方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2.2013年11月4日至原审判决前,胡立军从未找过我,我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我一直在滨州生活及工作,诉状中所载明的电话至今仍在使用,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我方送达诉状及传票属不妥,在我方未能到庭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胡立军提交视频资料一份及董涛的证言,用以证明刘红涛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刘红涛对担保期限无异议。石新波、刘红涛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石新波对董涛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刘红涛称董涛的证言不能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胡立军曾向其索要过借款。刘红涛与胡立军在庭审中均确认2013年10月28日的1.5万元系由刘红涛偿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胡立军与刘红涛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刘红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石新波可以随时返还,胡立军可以要求石新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应当认定在胡立军要求石新波或刘红涛偿还借款之时,还款期限即已届满,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胡立军要求刘红涛承担责任,则刘红涛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自该日起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从刘红涛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15000元及该日前石新波偿还5000元的事实,能够证实在2013年10月28日前,胡立军应当向借款人石新波、担保人刘红涛要求偿还过借款,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借款人胡立军也曾向担保人刘红涛主张过权利,刘红涛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起算。刘红涛于2013年10月28日经胡立军要求偿还1.5万元,应当认定为刘红涛已经承担了偿还部分借款的保证责任。胡立军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要求刘红涛承担责任,不超过保证债务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刘红涛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刘红涛不承担保证责任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原审法院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有误的问题。因保证期间届满会导致保证债权这一实体权利的消灭,因此胡立军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刘红涛主张过权利,是胡立军是否享有对刘红涛保证债权的关键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涉及保证人责任的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石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立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胡立军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刘红涛对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红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偿还款项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石新波追偿;四、驳回胡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石新波、刘红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