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1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超市二楼,窃得某某通讯手机柜台内的VIVO牌手机2只、某甲通讯手机柜台内的三星牌手机1只,共计价值5760元。2.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超市二楼,窃得电脑专柜处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140元。3.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超市一楼,盗窃服务台内的现金50元、剪刀1把,在该超市��楼某甲通讯手机柜台内盗窃品胜牌蓝牙耳机1只、苹果牌耳机1只,因其在离开超市前被公安民警抓获而未得逞。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2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沈某乙、田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型号标签,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书,刑事照片,证据制作说明,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部分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王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