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亚玲与被上诉人张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玲,张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玲,女,1969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凤喜,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亦斌,男,1967年11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1年9月28日生。上诉人王亚玲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玲的委托代理人韩凤喜、黄奕斌及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玲原审诉称,其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485号泰富花苑某幢某单元1701室、1702室,张伟居住于1602室。2012年起,张伟占用屋顶平台和储藏室,种植蔬菜并堆放杂物。2014年10月,张伟又更换储藏室门锁并安装防盗门窗。张伟的侵权行为造成屋顶渗水、开裂。现要求张伟清理屋顶杂物、泥土、蔬菜,并拆除储藏室防盗门窗。张伟原审辩称,其为1602室业主,并被开发商允许无偿使用储藏室。王亚玲指认的屋顶杂物、泥土、蔬菜与其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亚玲系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485号泰富花苑1-某幢某单元1701室、1702室业主,位于顶楼。张伟系1602室业主,一直使用屋顶储藏室,并安装了防盗门窗。屋顶平台可以自由出入,堆放有水缸、塑料桶等杂物,有红砖垒成的菜地并种有蔬菜。王亚玲发现房屋天花板渗水、开裂,疑与屋顶种植蔬菜有关,要求张伟排除妨害。审理中,王亚玲提出,张伟经常前往屋顶,并安装防盗门窗,应当是侵权人。张伟陈述,其一家四口共同居住,一家人均无堆放杂物、种植蔬菜的行为,如果清理屋顶,绝不阻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亚玲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张伟实施了侵害其物权的行为,张伟也声明其并非侵权人,故王亚玲要求张伟清理杂物、泥土、蔬菜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亚玲并不对储藏室享有权利,故其要求张伟拆除储藏室防盗门窗的请求,也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亚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亚玲负担。上诉人王亚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在屋顶堆放的水缸、塑料桶等杂物及铺设土层种植的蔬菜为被上诉人所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因屋顶平台上堆放的水缸、塑料桶等杂物以及铺设土层种植的蔬菜和储藏室的占用引发上诉人对己不满,并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而产生矛盾。上诉人佐以照片足以证明。2、两储藏室属本楼层全体业主共享,被上诉人无权个人独享。原审法院明知法律法规规定屋顶平台的空间面积及附属设施为本楼层全体业主所有和共享,不属于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和独享,然而以被上诉人口头辩称属开发商允许他个人“使用”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储藏室防盗门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楼顶杂物和其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是其摆放。2、楼顶两间储藏室的问题,相关材料可以证明,楼顶的两间储藏室是原开发商所有,买卖契约中写的很明确。因当时其是就地拆迁安置,经江宁区拆迁办协调,将该储藏室给拆迁户使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储藏室有权属。其是2012年开始使用这两间储藏室,使用中多次遭到相关人员的恶意破坏偷盗所以才装防盗门窗。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亚玲提交从南京市规划局调取的1号楼机房层平面图1比100竣工图一份,欲证明平台上左面两间备用间即为争议储藏室,是涉案楼宇的公共部分,为本楼层全体业主共享。被上诉人张伟对该平面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两间备用间为公共部分,其认为这两个备用间为开发商所有。王亚玲另提交江宁区物价局就其针对本案所涉“两间备用房”是否已在小区或此幢楼房的公摊面积中分摊的回复。建宁区物价局的回复内容为“根据资料显示,华意泰富花苑开发商申报的01楼资料中未提供备用房相关资料,我局无相关成本认证资料”。张伟认为物价局的回复无法证明楼顶房屋的权属。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后陈述。以上事实,有平面图、回复、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亚玲要求张伟清理屋顶杂物、泥土、蔬菜并拆除储藏室防盗门窗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亚玲虽认为屋顶杂物、泥土、蔬菜为张伟所种植,但王亚玲并无证据证明该杂物为张伟所有,对其要求张伟清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亚玲主张两间储藏室在竣工图中标记为“备用”,为共有部分,但上诉人提交的平面图和江宁区物价局的回复尚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储藏室拥有相应权利,其主张储藏室为共有部分,要求张伟拆除储藏室防盗门窗,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由上诉人王亚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