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明军与何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04号原告蔡明军,个体工商户。被告何固清,无职业。原告蔡明军诉被告何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军诉称:2012年9月份至10月份,原告给被告配送柴油,被告欠尾款65,000元。2014年被告补欠条一张,称2014年年底付清,但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大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及欠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65,000元。被告何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成品柴油供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价格为市场价加运费,结算方式为到伍万元结账,按转账和现金支票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5,000元柴油。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65,000元未支付。2014年8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蔡明军柴油款共计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年底一次付清。”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是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柴油,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差欠原告65,000元货款,并约定年底一次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明确利息是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原告提供的欠条约定货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对被告支付货款及部分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明军支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蔡明军负担38元,由被告何固清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