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商)初字第16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6306号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71281-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欣园一区8号楼3-301号。法定代表人任新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71417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558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清,董事长。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盛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方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为公司诉称:华为公司与八方盛达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八方盛达公司为华为公司承运一批货物,并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时,交给收货人的同时代华为公司向收货人收取货款7200元整。合同同时约定了运费为280元,在返还货款时一并扣掉。华为公司当天就把货物交与八方盛达公司承运。发运地为八方盛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物流园区内。八方盛达公司也很快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于收货人,且在货款交付收货人的同时,代华为公司向第三方收取了7200元货款。经华为公司多次要求将扣除运费280元后剩余的6920元货款返回给华为公司,八方盛达公司却一直说没钱,华为公司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代收货款692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华为公司与八方盛达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并形成《托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铝材配件,结算方式为到付。代收货款7200元,运费280元,欠6920元。该托运单背面分别载明:“2015下月出来结”、“2015.7.15-17结”,落款人均为八方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清。因八方盛达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华为公司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华为公司提供的托运单和还款承诺,以及华为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为公司与八方盛达公司之间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据此形成的托运单及付款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八方盛达公司代华为公司收取货款并扣除运费后,应当及时将该款项交付给华为公司,其拖欠款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为公司据此要求交付代收款项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八方盛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款项六千九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八方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