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与于瞩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于瞩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吉祥工业区5-1号。法定代表人胡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阳,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宛伟,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于瞩光,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瞩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阳、宛伟,被上诉人于瞩光之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瞩光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与首航公司于2007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飞行工作。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8日向首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要求首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我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现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已满三十日,但首航公司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综上,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判令:1.我与首航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07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17日);2.由首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我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我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后明确为:要求首航公司为我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我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首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于瞩光与我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我公司同意于瞩光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我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且并未收到于瞩光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首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于瞩光与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开庭审结并做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686号仲裁裁决。现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于瞩光和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瞩光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瞩光在任职期间,我公司无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已依法支付所有劳动报酬及各项补贴。因此,为维护飞行员队伍的稳定,依照双方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时限,于瞩光应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瞩光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于瞩光承担。于瞩光在一审中答辩称:首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第一,我已经向首航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证据显示首航公司已经收到该书面通知。同时,双方劳动合同第23条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有明确约定,本案中我的解约行为及相关通知手续符合该条合同约定;第二,任何劳动合同在符合法定及约定条件时,均可以解除,而《劳动合同法》第37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我的解约行为符合该条规定,首航公司的意愿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瞩光于2007年7月4日入职首航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于瞩光担任飞行员工作。于瞩光于2014年9月17日向首航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首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于瞩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公证书、EMS查询函。公证书中的EMS详情单上记载收件地址为首航公司经营地址,收件人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查询函显示该邮件是海航单位收发章签收。首航公司对公证书及EMS快递查询结果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地址虽是单位办公地址,但是是海航收发章签收。于瞩光申诉至顺义仲裁委,要求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首航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并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686号裁决书,裁决于瞩光与首航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首航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于瞩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于瞩光的其他申请请求。于瞩光及首航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该院。一审庭审中,于瞩光与首航公司均认可于瞩光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在首航公司担任副驾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于瞩光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首航公司。首航公司虽主张签收人系海航公司,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邮寄地址系首航公司的经营地址,邮件的收件人明确写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因此,于瞩光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于瞩光于2014年9月17日以书面形式向首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首航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结合上述情况,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8日解除。首航公司要求判令于瞩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首航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时为于瞩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该院对于瞩光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于瞩光主张首航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该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瞩光与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解除;二、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于瞩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和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三、驳回于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首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解除,诉讼费用由于瞩光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在于瞩光任职期间,首航公司没有任何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亦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为了维护飞行员队伍的稳定,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此外,一审判决首航公司为于瞩光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明显超出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无法律依据。于瞩光针对首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首航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首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劳动合同、公证书、EMS邮件查询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航公司以为了稳定飞行员队伍为由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结合民航总局相关规定,首航公司应当及时为于瞩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属于双方劳动争议涉及的事项,首航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首航公司为于瞩光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超出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于瞩光、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