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明华与孙恺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058-2号申请执行人:汪明华,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乌鲁木齐市新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孙恺羚,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瑞昌大厦**楼****室。申请执行人汪明华与被执行人孙恺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4)沙民一初字第174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孙恺羚支付申请人案款30308.74元,申请人汪明华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孙恺羚现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在房产局无登记房产信息,在车管所无登记车辆信息,在土地局无土地登记信息,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1749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长源审判员 马金山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