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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春明诉江书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明,江书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54号原告:宋春明。被告:江书龙。原告宋春明诉被告江书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间,原告自备运输车辆运输河石送到被告江书龙指定的石子厂生产,一直未给付运输费。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1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书龙立即给付原告运输费215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3、进料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河石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所举证据2、3均系原件,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河石。之后,原告自备车辆运输河石送到被告指定的宣城联合建材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收货后,出具由过磅员签字的进料单给送货人(送货人亦在进料单签名)。原告凭进料单按每吨11元的标准向被告结算运输费。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对此前的运输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0000元。被告收回进料单后出具欠条给原告,言明“今欠到宋春明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此款系汽车运费”。2015年元月27日,原告又为被告运输两汽车河石145.1吨到宣城联合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过磅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进料单。原告计算运费后遂在被告出具的欠条右上角加注“加2车票计21450元”字样。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运输费。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原告为被告运输河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拖欠运输费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运输了两车河石145.1吨到宣城联合建材有限公司,依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亦应支付该两车河石的运输费。按照11元/吨的标准,该145.1吨河石的运输费为1596.10元。现原告仅计算为145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运输费的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欠条上亦未约定运输费的利息支付方式和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该运输费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春明运输费214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春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江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玉生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