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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4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携带改锥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东马道八街养殖区平房,持改锥撬开被害人李××、杨××住处的门锁,分别进入屋内,窃取李××一盒玉溪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元),欲逃走时被群众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张××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携带改锥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东马道八街养殖区平房,持改锥撬开被害人李××、杨××住处的门锁,分别进入屋内,窃取李××一盒玉溪牌香烟,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1元。后被告人张××欲逃离时,于养殖区院子门口外被群众抓获。被盗玉溪牌香烟一盒,已经发还失主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李××陈述;证人杨××、钊留生、赵××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