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张永春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桂华,张永春,王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5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桂华。委托代理人:张庆东,辽宁海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志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春。委托代理人:刘志永,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延利。再审申请人李桂华因与被申请人张永春、王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桂华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条虽系我签字,但张永春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更改、伪造。我对案涉借款已偿还了22000元,但张永春未给我出具收条。(2014)大民一终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民一终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张永春提交意见称:(2014)大民一终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桂华及王延利从未向我偿还案涉借款,案涉借条亦无伪造之处。不同意李桂华的再审申请。王延利提交意见称:我同意再审,我对案涉借款已经偿还了一部分,但张永春未给我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桂华虽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条部分内容系张永春伪造,但其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桂华承认案涉借条系其本人签字,亦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其所称已偿还2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大民一终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李桂华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桂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桂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