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均是离异,经人介绍认识不到20天后就开始同居。被告因为没有地方居住,就催促原告登记结婚��方便在原告家公开居住生活,原告拗不过被告反复要求,就同意与被告结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激烈争吵。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在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原被告结婚刚一个多月,被告就在双方争吵中向原告提出离婚后就离家外出,至今也没有和原告联系。为早日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郭某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特性,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高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结婚刚一个多月,被告就提出离婚后离家外出,至今也没有和原告联系,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丽人民陪审员 蒋 柳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记员程炎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