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添健与陈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添健,陈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陈添健,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国才,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添健与被告陈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添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添健诉称,2014年4月13日以前,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250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又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元,原告当日以手机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2500元。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国才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才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添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国才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以及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交易明细查询情况1份(证据来源于原告信用社手机银行查询界面截图,原告当庭展示查询界面),以此证明原告陈添健于2014年4月13日从原告信用社账户将借款22500元转账给被告陈国才的工行信用卡账户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国才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上面捺印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国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陈国才送达,被告陈国才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国才向原告陈添健借款22500元,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的形式从原告信用社账户将借款22500元转账给被告陈国才的账户。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添健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圆整,利息2.5分,借款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陈国才(指模)借款日期:2014年4月26日。”原告自述,该借条中的款项包含了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以前结欠原告的借款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才向原告陈添健借款2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借款属公民间定期有息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国才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利息2.5分”,但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应为月利率2.5%,故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诉请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才返还原告陈添健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国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陈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龙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兴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