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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彭先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彭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代表人王财富,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法定代表人吴海英,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成,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先明,户籍住址贵州省天柱县。委托代理人田德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以下简称雅骏厂)、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先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雅骏厂、雅骏公司是否提出关于高温津贴的时效抗辩外,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雅骏厂、雅骏公司在仲裁阶段以及原审均主张彭先明关于2012年度的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出一年的仲裁申诉时效,对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彭先明以雅骏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雅骏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彭先明的工资单,彭先明的每月实际工资在3600-4200元不等,雅骏厂并没有以彭先明的实际工资作为社保缴交基数为彭先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彭先明要求雅骏厂依法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向雅骏厂所在地址邮寄了通知书,并且在邮单正面已注明了邮件内容,但雅骏厂无理由拒收邮件。彭先明在一个月之后又向雅骏厂邮寄通知书,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雅骏厂亦无理由拒收邮件。由于雅骏厂没有正当理由拒收邮件。原审结合雅骏厂拒收彭先明主张权利的材料及彭先明举证能力较弱的现实情况,认定彭先明已达到提前一个月要求雅骏厂依法补交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并无不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雅骏厂在彭先明提前一个月要求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雅骏厂至今仍未为彭先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情形彭先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雅骏厂应当支付彭先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正确,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雅骏厂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雅骏厂、雅骏公司在仲裁阶段以及原审均提出彭先明关于2012年度的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出一年的仲裁申诉时效的抗辩,原审认定其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彭先明于2014年6月6日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故其关于2012年度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出一年的仲裁申诉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雅骏厂支付彭先明2012年度高温津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雅骏厂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故仍应支付彭先明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雅骏厂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彭先明2013年度高温津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雅骏厂应当负担相应的律师费。故原审判决雅骏厂支付彭先明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雅骏厂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律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彭先明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上诉人彭先明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