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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贾峰与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峰,王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贾峰。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原告贾峰诉被告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峰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2014年3月25日所借本金60万元的利息约定为两分,剩下的三笔借款利息为一分六厘,分别是2013年9月6日借本金10万元,2014年3月20日借本金15万元,2014年4月2日借本金15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结,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每月的26号将利息19000元打到原告的银行账户。直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拒绝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3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并要求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龙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日向原告贾峰借现金100000元、150000元、600000元、150000元,总计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每月的二十六日为还息日,每月利息19000元,归还至2014年11月26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4日,依据原告贾峰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分别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1563-1、(2015)太民初字第1563-2、(2015)太民初字第1563-3、(2015)太民初字第1563-4民事裁定书,分别对被告王海龙所有的豫A×××××号轿车、坐落在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商贸大世界南大门西侧外排第五套门面房,太房字第××号房产、坐落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33号1号楼3单元13层269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并冻结了被告王海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账号62×××65的工资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银行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海龙向原告贾峰借款总计1000000元,已给付至2014年11月26日以前的利息每月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贾峰要求被告王海龙偿还借款1000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利息133000元及2015年6月26日以后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偿还原告贾峰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6月26日止(起诉时)利息133000元;2015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每月19000元偿还至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灵审判员  马连红审判员  刘斯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