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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商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孟凡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孟凡武,孟庆廷,孟现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为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李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兴华,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孟凡武,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孟庆廷,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孟现利,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夏津支行)诉被告孟凡武、孟庆廷、孟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兴华、被告孟凡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廷、孟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我行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多次短信催收,被告对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第一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到期日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后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凡武辩称,2013年左右,同村的刘希瑞找我办理三户联保的贷款,我便和他去了农行夏津支行签字,签完字就走了。后来上级农行电话核实贷款,我告诉他们贷款是用于种棉花。至于贷款怎么发放的、被谁用了我没有过问。2013年10月份,我收到贷款逾期的催收信息,就去农行找刘华,才知道刘华跑了。对原告贷款,我没有使用过,不同意偿还。被告孟庆廷、孟现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孟凡武向农行夏津支行申请开通惠农卡,尾号为7213。2012年8月25日,孟凡武向农行夏津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种棉花,担保人为孟庆廷、孟现利。2012年9月17日,孟凡武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夏津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年。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即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孟庆廷、孟现利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9日,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将30000元贷款授信于孟凡武开立的尾号为7213的惠农卡账户中,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40%,超期利率上浮比50%。此卡2013年9月20日分五次自助取款25000元,2014年9月19日到期;2013年9月22日自助取款5000元,2014年9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孟凡武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惠农卡开卡申请书、借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函、记账凭证、信息凭证各一份及原、被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被告孟凡武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夏津支行与借款人孟凡武,保证人孟庆廷、孟现利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孟凡武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到期日前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的正常利率上浮比为40%,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两者的语境相同,适用基准也应相同,故本院确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孟庆廷、孟现利作为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孟凡武关于贷款未使用、不应偿还的辩称,本院认为,孟凡武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贷款确为他人使用,也是孟凡武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影响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孟凡武的辩称既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250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本金5000元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后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孟庆廷、孟现利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霞人民陪审员  孟令燕人民陪审员  郝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广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