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洪),农民。200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程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方戴村6号-101,从窗户伸手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iphone5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350元、1656元)、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22元)及现金人民币700元。2.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村东堰桥头88号-10,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彭某的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人民币170元。3.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朱塘村张家93号-101,从窗外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房内桌子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50元)、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43元)、天梭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3876元)及汽车遥控器一把。而后,被告人胡某用遥控器打开停在外面的汽车车门,窃得副驾驶座位上的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4.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朱塘村胡家86号-203,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姚某的红米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人民币600元。案发后,二部iphone5手机、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彭某、郑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iphone6plus发票、联想笔记本电脑收据、天梭牌手表保修卡、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