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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8年3月因抢劫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执行期间减刑一年,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冰珊,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郑冰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与任某某(在逃)、柏某某(在逃)在咸阳市预谋盗窃作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驾驶陕AAXX**福特小轿车拉载高某甲等人窜至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雷家村,后高某甲与任某某、柏某某将该村王某某停放于其家对面路边的陕DHXX**号奇瑞小轿车车牌盗走。随后四人将所盗车牌换至高某乙的福特小轿车上,由高某乙驾车拉载四人窜至泾阳县,在泾阳县境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日凌晨3时许,四人驾车窜至泾阳县口镇药树村贺某某经营的“家美佳”超市门口,由高某乙坐在车上望风,任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卷闸门戳开,高某甲与任某某、柏某某进入超市内,盗走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共计四十三条(共价值8350元)、淡蓝色女式皮包一个(价值280元)及包内现金3000余元,随后因被人发现,四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将高某乙抓获,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高某乙指领下将高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高某甲从重处罚,对高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高某乙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高某乙在共同作案时,负责开车和望风,也未参与分赃,属从犯;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与任某某(在逃)、柏某某(在逃)在咸阳市预谋盗窃作案。当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驾驶陕AAXX**福特小轿车拉载高某甲等人窜至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雷家村,后高某甲与任某某、柏某某将该村王某某停放于其家对面路边的陕DHXX**号奇瑞小轿车车牌盗走。随后四人将所盗车牌换至高某乙的福特小轿车上,由高某乙驾车拉载四人窜至泾阳县境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日凌晨3时许,四人驾车窜至泾阳县口镇药树村贺某某经营的“家美佳”超市门口,由高某乙坐在车上望风,任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卷闸门戳开,高某甲与任某某、柏某某进入超市内,盗走黄芙蓉王香烟20条、短嘴利群香烟8条、蓝白沙香烟2条、黑兰州香烟5条、软黄鹤楼香烟4条、硬黄鹤楼香烟3条、磨砂猴王香烟1条,共计四十三条,共计价值8350元。被盗的装有3000元的淡蓝色女式皮包一个价值280元。随后因被人发现,四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将高某乙传唤至公安机关,高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高某乙指领下将高某甲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14年9月25日,她家经营的家美佳超市的卷闸门锁被人弄坏,玻璃门也被破坏,一个装有3000余元的淡蓝色皮包、芙蓉王香烟20条,利群烟8条、蓝白沙2条、黑兰州5条、软黄鹤楼4条、硬黄鹤楼3条、磨砂猴王被盗。被盗皮包内还有他的身份证,存折、印章及欠条等物品。她当时没有发现被盗,是他丈夫董某某叫她起来,她才知道被盗的。被破坏的门修理、换锁花了500元。2、受案登记表:2014年9月25日,潘某甲报案称,他发现有人盗窃贺某某家的商店,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该超市被盗。3、证人潘某甲证言:张某某起夜时发现有人盗窃贺某某家超市,就电话告知潘某乙,潘某乙又告知了他,他们就去阻挡,他用弹弓打了两弹弓,潘某乙用铁锨在该车的前面拍了一下,然后那几个人就上车跑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他发现家美佳超市门前有人在撬门,他就电话告知潘某乙,潘某乙又告知潘某甲,潘某甲又告知董某某,然后潘某乙拿了把铁锨,他们就一起追了过去,但没有追上。5、证人潘某乙证言:2014年9月25日凌晨,张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偷董某某家超市,他就告知房东潘某甲,潘某甲联系了董某某,然后他们一起去追窃贼,他还用铁锨在小偷开的车上砸了一下,但最后未追上小偷。但他没看清是几小偷。6、证人王某某证言:他家住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雷家村。2014年9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他家一辆红色小车的陕DHXX**车牌被盗,他就报案了。7、西安市长安区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高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2月2日被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3月16日被释放。8、情况说明: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高某乙后,高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11日,民警在高某乙的指领下在西安市鱼化寨街道将高某甲抓获。9、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值班表及机动车信息表:2014年9月24日8时,王某某报案称他的一辆车号为陕DH5X**小轿车车牌被盗。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第一现场位于泾阳县口镇药树村北潘五组贺某某家商店(“家美佳”综合超市)。第二现场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雷家村王某乙家门口(盗窃陕DHXX**)。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以上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11、辨认笔录:经过高某乙、高某甲分别对一组十张照片的混杂辨认确定高某甲、柏某某、任某某就是与他一起盗窃的人。12、扣押清单及领条:从高某乙处扣押车号为陕AAXX**福特嘉年华小轿车一辆。后由马某某从泾阳县公安局领回车牌号为陕AAXX**的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辆。13、抓获经过及传唤证:2015年3月10日下午,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安区王寺镇街道将高某乙传唤至公安机关,次日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民警在高某乙的指领下在西安市鱼化寨街道将高某甲抓获。14、估价委托书:1、黄芙蓉王香烟20条*250元=5000元;2、短嘴利群香烟8条*140元=1120元;3、蓝白沙香烟2条*100元=200元;4、黑兰州香烟5条*160元=800元;5、软黄鹤楼香烟4条*170元=680元;6、硬黄鹤楼香烟3条*150元=450元;7、磨砂猴王香烟1条*100元=100元;8、淡蓝色女士皮包350元*80%=280元。合计8630元。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15、户籍证明:高某甲、高某乙案发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高某乙供述自己当时所开嘉年华轿车是其母亲马某某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高某乙在共同作案时,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负责开车和望风,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但不属于从犯。对高某乙辩护人认为高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高某乙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止)。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日止)。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淑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