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左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其木格、乌日朝鲁门与冯万财、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其木格,乌日朝鲁门,冯万财,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其木格,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原告乌日朝鲁门,女,1992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包海龙,新巴尔虎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万财,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项目部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所在地大庆市。法定代表人张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波,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法定代表人张敬波,职务经理。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诉被告冯万财、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田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包海龙,被告冯万财,被告大庆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诉称,2015年6月3日13时50分许,原告其木格的儿子、原告乌日朝鲁门的丈夫希日古力格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左旗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大庆油田公司司机被告冯万财驾驶的号牌为黑E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希日古力格当场死亡。经新左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希日古力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万财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1、被告中意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强制保险限额的112000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共计253579.20元,即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43948元中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三被告连带承担剩余赔偿款的40%。被告冯万财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我认可,我是大庆油田公司下属单位塔木察格原油运输项目部司机的司机。被告大庆油田公司辩称,1、对两位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就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有异议,原告其木格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律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其木格为受害人所扶养的人。对于精神抚慰金及责任分配方面因该事故是受害人醉酒超速行驶造成的,所以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且不同意四六分责任,我们坚持二八分责任。2、被告单位已对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主张由中意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无论最后判定的赔偿数额多少,应将被告大庆油田公司已预先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30000元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中意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3时50分许,原告其木格的儿子、原告乌日朝鲁门的丈夫希日古力格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左旗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大庆油田公司司机被告冯万财驾驶的号牌为黑E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希日古力格当场死亡。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此次事故中受害人希日古力格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万财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冯万财为大庆油田公司下属公司司机,所驾驶号牌为黑E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该车在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其木格系受害人希日古力格母亲,原告乌日朝鲁门系受害人希日古力格妻子。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巴尔虎左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万财、大庆油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认为该事故造成希日古力格死亡是受害人自己醉酒超速驾驶引起的,因此不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7月24日其木格所居住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其木格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靠受害人扶养的事实。被告冯万财、大庆油田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只能证明了经济来源薄弱,未能证明原告其木格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劳动能力,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其木格是被扶养人的事实。对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其木格生活困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其木格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和无劳动能力,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3、2015年7月24日其木格所居住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其木格有两个孩子,原告其木格的扶养费由两个孩子负担,因此扶养费是按两个孩子计算的。被告冯万财、大庆油田公司对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儿女状况,不能认定为原告其木格是被扶养人。对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其木格有一儿一女,未能证明原告其木格靠儿女扶养,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户口本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与受害人希日古力格之间的关系。被告冯万财、大庆油田公司对该证据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庆油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大庆油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30000元的事实。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被告冯万财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大庆油田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意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希日古力格在此次事交通事故中死亡,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万财应承担次要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要求被告乘担4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大庆油田公司、冯万财认为该事故造成希日古力格死亡主要原因是受害人醉酒超速引起的,被告过错较轻,因此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被告所驾驶机动车未定期检验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认定被告冯万财超速行驶,因此被告冯万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万财为被告大庆油田公司司机,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大庆油田公司应对被告冯万财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其木格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其木格的儿子、乌日朝鲁门的丈夫希日古力格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4228元。被告冯万财所驾驶号牌为黑E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意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0000元,超过的部分由被告大庆油田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即(644228-110000元)×30%-30000元(已给付)=13026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各项损失合计130268.40元;三、驳回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4元,由原告其木格、乌日朝鲁门负担1769元,被告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负担5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达 古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斯琴格日乐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分配。(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