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2008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2008年6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8年8月13日因盗窃被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丽娜,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0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六万六变电所工地内,被害人何某甲(男,21岁)为被告人徐某某发放工资,徐某某趁何某甲外出屋内无人之机,从床头盗走iphone5手机1部(价值2000元)。案发后,徐某某将手机返还何某甲。2015年7月29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了徐某某供认犯罪,赃物返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0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六万六变电所工地内,被害人何某甲(男,21岁)为被告人徐某某发放工资,后徐某某趁何某甲出屋宿舍内无人之机,从床头盗走何某甲iphone5手机1部(价值2000元)。2015年7月27日,徐某某通过他人将手机返还给何某甲。7月29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7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小岭派出所接到何某甲报案,称当日10时至10时20分之间,在小岭镇六万六变电所工地工人何吉弟宿舍内,其给工人徐某某结账,徐某某离开后,其发现放在何吉弟床上的手机被盗。2015年7月29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何某甲陈述:其领着徐某某到宿舍结账,将手机放在何吉弟的床头上,徐某某走后,其发现手机被盗。3、证人何某乙证言:何某甲领着徐某某到何吉弟那屋,何某甲将手机放在床上,徐某某走后,何某甲发现手机被盗。4、证人何某丙证言:其听侄子何某甲说手机被徐某某盗走。2015年7月27日12时许,徐某某将手机还给其。5、证人艾某某证言:徐某某说手机是捡到的。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5年7月24日10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六万六变电所工地宿舍内,何某甲给其200元工资后离开,其见床上有1部苹果手机,便顺手拿起来揣进裤兜内。7、价格鉴证意见书: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8、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徐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2008年6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8年8月13日因盗窃被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9、现场及被盗手机照片、出警情况、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供认犯罪,赃物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孙艳英审判员 魏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