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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与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陈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王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系陈某某之母,未到庭)。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清华),云南省禄丰县人。(系陈某某之女,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基本信息同上,系陈某甲父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支公司。地址: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晋利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海、杨跃坤,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诉被告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因被告平安财险禄丰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依法由审判员史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珺、被告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禄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海、杨跃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诉称:2014年原告受雇在禄丰县中石油气加压站做工。2014年7月10日下午,原告及其他工友在禄丰县中石油气加压站外实施道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时,被告潘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云E号自卸货车载毛石驶过。当被告潘某某驾车至原告做工地点时,不慎碾压到路上用于隔离的路标,路标被碾压后飞起砸在了原告的右脚上,当即将原告砸昏迷。等原告苏醒后已经被工友送到了禄丰县医院治疗。经过治疗现原告已经伤好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达到10级伤残。事发后,不知为何被告并没有报警。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而对于其他费用就置之不理。被告驾驶的云E号车在平安财险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平安财险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2,998.4元,2、责令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是我支付的,医药费我交的钱,都有单子,我又拿了500元给原告,中药的单子也是我付的钱(600多元)。被告平安财险禄丰支公司辩称:基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按法律标准进行赔付。对于具体明细等证据核实后再进行确定。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册、王某某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王桂华的户口类型是城镇居民;2、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和护理情况;3、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锦润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LF]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已达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7日;4、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各一份和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云E号车于2014年5月2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原告陈某某因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单据共7张,证明因鉴定支付交通费523元、住宿费40元、门诊医疗费84.4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禄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1、2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3号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中的十级伤残标准应根据国家标准而不是地方标准,所以伤残等级我们持怀疑态度,鉴定中依据两点来评定了十级伤残我们也有怀疑,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对4号证明材料证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以及单位情况不是很清楚,我们的赔付只能依据交通事故,而本案没有相关的责任划分。对5号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潘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禄丰中医正骨诊所收据六张,证明被告潘某某为原告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64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禄丰支公司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禄丰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本院出示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C264、AC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说明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陈某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500元。经质证,原告和二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明材料、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本院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明材料中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重新评定意见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明材料虽原告陈某某和潘某某在事发后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但证人杨某某和出庭证言与原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庭审的陈述能够吻合,能够证实原告陈某某的伤是被告潘某某在驾驶过程中造成的这一事实。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下午3时至4时许,原告陈某某以及其他工友在禄丰县鲁家村村委会杨家村与香箐村岔口100米处禄丰县中石油气加压站外实施道路水泥路面技术磨光和保养工作时,被告潘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云E号自卸货车载毛石驶过。当被告潘某某驾车至原告做工地点时,不慎碾压到路上用于隔离的石块,石块被碾压后飞起砸在了原告陈某某的右脚上,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当日,原告陈某某被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共住院1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69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予伤肢石膏托外固定4-6周;2、每周复诊一次,择期拆除外固定,拆除外固定后步加强右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伤后3月内禁忌右下肢负重活动;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陈某某又于2015年7月29日、8月3日、8月8日、8月20日、8月25日、9月1日到禄丰中医正骨诊所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564元。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261元已由被告潘某某支付,被告潘某某另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现金800元,共计人民币6,061元。事发后双方就本次事故均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2014年12月17日原告陈某某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锦润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LF]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4,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因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禄丰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2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C264号、AC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某此次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500元。因鉴定,原告陈某某产生交通费523元、住宿费40元、门诊检查医疗费84.4元,合计人民币647.4元。另查明,被告潘某某所驾肇事车辆云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6日零时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潘某某在经过施工路段时,不注意观察和行车安全,碾压路面用于隔离的石块,导致石块飞起碰撞原告右腿,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本院以重新鉴定的评估意见进行认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重新鉴定评定原告陈某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考虑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和医嘱,按鉴定评定意见120天计算,鉴于原告陈某某事发时正从事临时性建筑工作,根据禄丰县该行业的收入,酌情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按原告陈某某住院天数和石膏外固定时间61天,每天79元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确有实际支出和损失,本院酌情按600元(包含因鉴定支付的车费)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现金6,061元,双方均无异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少诉讼成本,可从被告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4,819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38,304.4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5,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合计12,745.4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4,819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元,共计23,459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3,45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剩余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2,74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陈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30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云E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6,204.4元;二、原告陈某某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扣减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6,061元,应由原告陈某某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人民币3,961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7元(已交纳),由被告潘某某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款交本院转交)。以上款项相互扣减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2,293.4元;支付给被告潘某某人民币3,91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明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玲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