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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光玉行政处罚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光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00855049-6。法定代理人:岳仲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娟,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吴磊,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王光玉,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工商行处字(2014)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光玉应支付处罚款5000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王光玉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工商行处字(2014)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