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建忠与方松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忠,方松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692号原告范建忠,个体户。被告方松梅。原告范建忠与被告方松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继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松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忠诉称,原告系个体户建材经营部业主,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在海门镇做室内装潢业务,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门市购买装潢材料,合计欠款24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800元,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松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户建材经营部业主,从事水管、电线、线管经营。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在海门镇做室内装潢业务,多次到原告门市购买装潢材料,合计欠款24800元。2015年7月30日,欠条,载明:今欠范建忠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收到货后应及时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800元,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归还应为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应诉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怠于行使抗辩权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松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建忠货款人民币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松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