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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根萍与杨玉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467号原告张根萍,女,53岁,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杜方涛、郑魁,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民,男,43岁,汉族,住焦作市。原告张根萍与被告杨玉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向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杨玉民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萍及委托代理人郑魁、被告杨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小鸟牌电动车在塔南路与摩登街交��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后座放置的货物(纸箱内为净水器)与同方向原告驾驶无号雅迪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民警到来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来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911.6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频发性早搏。出院医嘱每月复查X线一次并专科检查,继续全休6-8周,继续口服促进骨骼愈合类药物应用。该起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4N1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13日,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承担了2000元的住院医疗费后,便对原���不管不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45.60元、复查费845.5元、误工费3921.5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875.5元;2.之后的复查费、二次手术费数额待实际发生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被告同方向行驶时两车挂在一起,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不公正,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二、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1.原告系在学校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其休息期间并未减少工资,其误工费不应当计算;2.原告住院一个月要求7020元的护理费,护理费过高;3.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无心之失,原告要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其他费用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根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6.病历复印费发票4张,证明病历复印费用;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伤残的等级;8.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的费用;9.崔小福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崔小福的身份信息,和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对;对证据3-9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3-5、7、9,真实有效,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6、8,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小鸟牌电动车经塔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后座放置的货物(纸箱内为净水器)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雅迪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到焦作市第二���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功能康复训练;2、骨折术后3月为骨折愈合期,期间患肢避免负重,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避免摔伤再次引起骨折;3、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应用;4、继续全休6-8周,期间如切口红肿、热、痛,请及时来院复诊;5、每月来院门诊拍片复查一次;6、如有不适请及时来院复诊。原告住院共计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3072.3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备药物有: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基)(泛生舒复)。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自购药物花费共计3673.3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复查时支出检查费等共计845.5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由其丈夫崔小福陪护。2015年3月13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0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根萍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另查明,原告系焦作市第十二中学教师。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请假,请假期间绩效工资每月713元未发。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已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复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根萍医疗费54745.60元、复查费845.5元、误工费3897.73元、护理费2340.1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5851.89元;二、驳回原告张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原告张根萍承担158元,由被告杨玉民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审 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荣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