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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连春与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连春,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沈连春。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委托代理人:邱占芬。被告: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根山。原告沈连春与被告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连春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连春起诉称:2009年8月4日,原告以投资形式借给被告6000000元,约定年固定回报为20%,原告不承担风险,期限3年,到期再议。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0年度及2011年度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原约定履行。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及2013年)共计6302000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51000元。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除结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外尚有利息57020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尚结欠原告本金8212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原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212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5600元(暂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此后按月息1.7%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收到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及8月4日根据被告方的指示汇入沈海明等案外人账户共计6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5日、2009年8月4日,原告沈连春向被告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别汇款2000000元、4000000元。2009年8月4日,被告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沈连春投入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计人民币六百万元整,年回报率20%,不承担风险,期限叁年,到期再议。此后,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年度及第二年度的利息,但未能按期支付第三年度的利息。三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200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4302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本息合计200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为553333.33元;以5753333.33元=6000000-(2000000-1200000-5533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为767111.11元;以2218444.44元=5753333.33-(4302000-767111.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548448.76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218444.44-(2000000-548448.76)=766893.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连春向被告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交付款项的行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固定的回报率,原告不承担风险;且原告出资后,原告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按照约定实际取得了固定的收益;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亦陆续归还了大部分的款项,故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行为,名为股份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原告沈连春与被告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三年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诉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其余部分作为归还本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结欠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要求以尚结欠的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沈连春借款本金76689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应以76689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原告沈连春自2014年12月17日其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8元,减半收取6634元,由被告湖州驼山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