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招治与陈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招治,陈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吴招治,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大光,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臻,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吴招治与被告陈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臻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招治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陈臻陆续向原告吴招治购买兽药,至2015年2月共欠原告货款159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吴招治借款人民币159187元,并承诺在短期内偿还上述款项。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认为,上述货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臻立即向原告吴招治支付借款本金159187元并支付利息2129.1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臻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陈臻陆续向原告吴招治购买兽药,至2015年2月共欠原告货款159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吴招治借款人民币现金159187元,借款人:陈臻,借款日期:2015年2月16日”。经催讨,被告偿还款项2万元。后原告催讨余款未果,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吴招治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陈臻偿还余下借款139187元,放弃利息方面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招治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微信记录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招治与被告陈臻之间通过货款结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并由被告立据承认向原告借款,鉴于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该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13918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招治借款139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原告吴招治负担472元,被告陈臻负担3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清人民陪审员 杨 花人民陪审员 林祥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丽锦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