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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丘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多次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和POS机刷卡消费,2014年1月15日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94.77元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开始多次向被告人丘某某催收,被告人丘某某仍不还款。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丘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0137.42元。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出具的催收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的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丘某某归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且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游湘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应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