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甲与被告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谭某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甲,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谭某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谭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江建光,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住所地湘乡市洋潭河段。经营者:谭某某乙。被告谭某某乙,男。原告谭某某甲与被告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谭某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林、成燕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甲诉称:2014年3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因洋潭水坝开闸放水,原告见被告的采砂船正在被水冲走,作为被告的雇员,便乘船去抢救采砂船。在原告解开采砂船上的钢索时,被钢索锚绞打伤右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尺骨上段开腱断裂,右侧旋后肌部分断裂。2014年7月15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柒级残。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抢救其财产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3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2560元、取钢板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法检费6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元等损失共计302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谭某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乙身份信息及被告洋潭银河砂石场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湘乡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湘乡市中医院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24天,其伤为右尺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内、外髁骨折,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右肘肌断裂、右侧旋后肌部分断裂。3、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柒级残,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左右,调处时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4、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情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650元。5、证人钟建初、邓罗平的调查笔录且两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为保护被告的财产而被挖沙船的锚绞打伤的事实。6、原告的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湘乡市城区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当时帮被告拖回的挖沙船和受伤的地点。8、湘乡市水利局证明一份,拟证明涟水河湘乡市虞唐段二标段砂石资源开采权负责人是被告谭某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出庭质证。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3年12月起,原告受被告谭某某乙雇佣在洋潭银河砂石场工作。2014年3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与其余同事四人在河岸上做维修工作,此时恰逢洋潭水库开闸放水,控制被告挖砂船的一根钢绳被水冲断,挖沙船被另一根钢绳缠绕飘荡在河水中。为了防止挖沙船被大水推翻,原告与同事钟建初开一台运输船向挖砂船靠拢,力图将其拖回岸边。同事邓罗平、钟良初、陈治国三人开另外一条运输船往对岸去解开固定在岸上的钢绳。但由于水流大的原因,邓罗平等人解不开钢绳,原告见状便跳到挖沙船上迅速将锚绞的栓子扯掉,由于惯性,锚绞的手柄反弹打在原告的右手上,致其受伤。后挖沙船被控制住并顺利拖回岸边。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湘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手术,共住院24天。2014年7月15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0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谭某某甲因此次事故其损伤可认定为右尺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内、外髁骨折,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右肘肌断裂、右侧旋后肌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柒级残。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左右,调处时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三、原告谭某某甲为农村户口,从2011年7月份起居住生活在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人村。四、被告湘乡市洋潭银河砂石场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谭某某乙。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乙属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为保护被告的财产而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谭某某乙作为砂石场的经营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湘乡市城区,则可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取内固定费为6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谭某某甲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00元;2、司法鉴定费650元;3、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570÷365×(24+94+90)=1514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30=720元;5、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35623元÷365)×24天=2342元;6、伤残赔偿金为26570×20×40%=212560元;7、交通费24×5=120元;8,取内固定费为6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诉讼请求认定为15000元,以上九项损失合计253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某某乙赔偿原告谭某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取钢板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53733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原告谭某某甲负担732元,由被告谭某某乙负担5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强人民陪审员  朱双林人民陪审员  成燕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