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桂英与被执行人张国根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桂英,张国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178号申请人范桂英,女,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冰,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荆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国根,男,汉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责人陈少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鹏飞、张弘昇,该公司员工。关于申请执行人范桂英与被执行人张国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向申请人赔偿210768.3元,本案受理费5118元由被告张国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范桂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自觉付清赔偿款210768.3元、受理费5118元、执行费3000元共218886.3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自觉履行本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履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