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衢州市中瑞物流有限公司与邵武华新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武华新化工有限公司,衢州市中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华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下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冬梅,女,邵武华新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中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39号(南面第一幢一楼)。法定代表人王雪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男,衢州市中瑞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浙江省衢州市。上诉人邵武华新化工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武华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喜春、肖冬梅,被上诉人衢州市中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鸥、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6日,中瑞公司(乙方)、华新公司(甲方)签订《车辆运输协议》及《产品运输安全责任书》各1份,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市场行情和运达目的地的远近确定运价,如遇市场行情变化,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执行;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运价,每四十五天向乙方支付运费,乙方开具有效运输发票及甲方《送货单》回单。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中瑞公司开始为华新公司运输货物,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为华新公司运输无水氢氟酸共计1397.30吨(从华新公司处运往江苏省的昆山市诚鑫化工有限公司、昆山市申才化工有限公司、昆山市文宇工贸有限公司、太仓中化环保化工有限公司),华新公司亦陆续支付中瑞公司部分运费(2013年度的运费支付完毕,2014年的运费支付部分)。2015年1月12日,中瑞公司以华新公司尚欠2014年4月份至7月份的运费738380元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运费结算的方式是中瑞公司将运费发票(即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验收单邮寄给华新公司,华新公司收到后再将运费转账到中瑞公司指定账户。从2014年2月11日至8月4日,中瑞公司开具28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共计1820372元),并用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华新公司,华新公司收到后已将发票拿到邵武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上述发票中号码为01704103发票的“运输货物信息”栏里载明:104.32*600,号码为01704104发票的“运输货物信息”栏里载明:104.32*600,号码为01704105发票的“运输货物信息”栏里载明:52.11*600。还查明,华新公司收到中瑞公司邮寄的运费发票后,于2014年4月1日转账支付运费17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转账支付运费326208元,于2014年5月9日转账支付运费25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转账支付运费235784元,于2014年6月16日转账支付运费100000元。诉讼中,中瑞公司表示华新公司2014年4月1日至5月13日转账支付的981992元系支付2014年1月份至3月份的运费,2014年6月16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系支付2014年4月份的运费。华新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瑞公司、华新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车辆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中瑞公司为华新公司运输无水氢氟酸共计1397.30吨,华新公司应当支付运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从华新公司处运输无水氢氟酸到江苏省昆山市、太仓市应按多少运价计算运费。中瑞公司主张按600元/吨计算,华新公司主张按520元/吨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中瑞公司、华新公司对从华新公司处运输无水氢氟酸到江苏省昆山市、太仓市的运价没有书面约定,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华新公司是在收到中瑞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即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验收单后再将运费转账到中瑞公司指定账户,而运费发票上载明了运费的具体金额,送货验收单上载明了货物的具体数量,华新公司对运费是按600元/吨计算应该清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华新公司在收到运费发票和送货验收单后(直至中瑞公司提起诉讼时)对运价为600元/吨提出质疑,且华新公司之后的陆续付款及将运费发票拿到邵武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可视为华新公司对运价为600元/吨予以认可,因此,2014年4月1日至7月16日,中瑞公司、华新公司之间产生的运费为838380元(1397.30吨×600元/吨),扣除华新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的100000元,尚欠运费738380元,该款华新公司应予支付。中瑞公司、华新公司对逾期支付的运费是否应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中瑞公司可要求华新公司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而中瑞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华新公司催告,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应支付利息。中瑞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新公司应支付中瑞公司运费738380元及利息(以运费7383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中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4元,由中瑞公司负担120元,华新公司负担11184元。一审宣判后,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新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受其他货运企业的调派才承运上诉人的货物,无权直接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运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存在直接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以传真方式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运输协议》和《产品运输安全责任书》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当时确有发过传真信息给上诉人的相关证据来印证,故不能认定为传真件。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复印件因无法保证其真实性,没有任何证据力,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证明力,也无法证明与上诉人签订了运输合同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为由,推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年销售额巨大,仅运输费用就达数千万元,指定的承包运输企业在向上诉人结算运费时,通常自有发票不足,经常会委托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他运输企业代开。因此,会出现发票开具人与实际承运人不符的情况。上诉人接受这些发票后,只得依据承包运输企业的要求,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开票人。所以,仅凭运输发票和支付款项的情况,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最后,近年来,我市为了加强对当地危险化学品的风险管控,不支持异地运输企业承揽我市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由于上诉人生产的氢氟酸系列产品均属危险化学品,承运人必须取得危险品承运资质。上诉人为响应市里要求,有效控制销售产品路途风险,货物都统一指定由我市有危险品承运资质的邵武市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邵武华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以下华畅公司)等专业运输企业承运。而被上诉人系浙江省衢州市的异地危货运输企业,属于被限定参与到我市承运的企业之一,承运了上诉人的部份货物,并非受上诉人的调派,而是受其他承运企业临时调派或调济,与上诉人没有发生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只与有直接承包运输关系的和顺公司或华畅公司发生货运关系并结算运费,与没有直接承运关系的被上诉人间不直接结算运费。所以,被上诉人作为其他企业临时调派委托的承运人,只能向其调派委托人主张结算,而无权直接向被上诉人要求付款。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接收到以被上诉人名义开具的发票后,没有及时提出质疑为由,认定上诉人应按以接收的发票单价和数额支付运费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承运货物是受其他企业调派,且还存在帮助其他运输企业代开发票问题,有关运输数量十分复杂和混乱,应由其与委托人去结算。其次,被上诉人开具的28张发票,仅3张有单价,其余25张没有数量和单价,且大部份发票不合法,造成上诉人涉税补交税款近60万元,此项损失上诉人将另行提起诉讼追讨。上诉人接收发票入账,不同于对外支付费用款项,无需领导审批签核,只要发票是真实的,即可按规定先去抵税。因未及时发现数量和单价问题,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才发现了该问题并及时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接收了多少金额的发票,便应按发票金额付款的认定错误,是对被上诉人不诚信行为的纵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最后,本案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运费,但双方没有对单价进行约定、对数量也没有结算,仅因上诉人错误接收了被上诉人的28张发票就要承担支付该28张发票数量的运费,这样的道理和逻辑行不通,且上诉人已将运费支付给了直接承运的企业。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故意逾期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上诉人应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仍支持其诉请,属于程序错误。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中除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外均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复印件,一审法院理应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然而,一审法院却在双方法庭辩论终结后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情况下,同意被上诉人补充了11份证据,而对上诉人补充的证据,却以与案件无关等理由不予接收,没有平等对待,偏袒被上诉人。本案一审书面通知双方于2015年7月1日上午开庭并宣判,但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却无故不到庭,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按被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瑞公司辩称,华畅公司是2013年才成立,在华畅公司成立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给上诉人运输危险化学品,而上诉人已经了支付了2014年4月份之前的运费,因此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华畅公司的总经理是上诉人的销售业务和物流运输的负责人,所以华畅公司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另发票是否有瑕疵,与本案是否应当支付运费没有关联性,而且上诉人也在上诉状中明确了产生的损失另行主张。一审宣判时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因此应视为按自动撤诉处理,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华新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7组证据:第1组证据,银行转款单据,拟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公司的徐美芳通过私人账户分两笔支付回扣款共计55938.40元给华畅公司总经理吕辉程,被上诉人与华畅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第2组证据,资金审批单、银行转款单据和收款收据各9份,拟证明以被上诉人名义开具给上诉人的运输发票是华畅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代开的,上诉人已将运费支付给了华畅公司,用以冲抵以被上诉人名义开具给上诉人的运输发票项下运费,累计金额为738380元。第3组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运费对账单及上诉人整理的表格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对账单据中自称2014年1月份总运费419538元,但开票数额为170000元,尚差249538元属于非正常,若该事实存在,则间接证明被上诉人有为他人代开发票或受托承运的情形,且上诉人收到的28张票据仅三份合格,有11份开票金额为整数10万元,不与数量单价挂钩。第4组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验单8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对证明自己承运货物数量的送货验收单(昆山文宇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变造,其诉称承运货物量虚假。第5组证据,车辆运输协议,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基础上,完全可以制作出不同内容的协议,故若依据复印件来认定事实,将作出错误的认定。第6组证据,税收政策咨询回复,拟证明2015年5月13日,邵武市国家税务局回复上诉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并不一定就能抵扣税款且增值税发票开具人必须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等,该责任不在受票人。第7组证据,纳税评估报告、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拟证明邵武市国家税务局发现被上诉人的发票填写不规范,不符合抵扣条件,需作进项税转出,要求上诉人补交增值税164893.17元、城建税11542.52元、教育费附加8244.66元合计184680.35元,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和6月12日缴付上述税款。被上诉人中瑞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新发现的新证据,不属于二审可以补充提交的新证据;且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第1、2、6、7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讼争的运费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既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非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经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二审可以提交的新证据;私人账户间的款项往来并不能当然推定与公司间业务有关,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结算给华畅公司的运费即为本案讼争的运费,二者间无直接关系,发票瑕疵造成抵扣损失,华新公司已表示要另案处理,故第1、2、3、6、7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第4组证据实为中瑞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验收单存在变造,第5组证据系上诉人依据《车辆运输协议》自行制作,均不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华新公司对一审认定华新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协议》、中瑞公司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华新公司之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是将货物委托华畅公司、和顺公司运输,并未直接找中瑞公司运输货物,也未与中瑞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协议》;中瑞公司开具的发票直接寄给华畅公司,华新公司在收到华畅公司寄来的发票后去税务局抵扣,并根据华畅公司的指示将钱款转至中瑞公司。另,华新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遗漏,《产品运输安全责任书》上只有中瑞公司的公章并无华新公司的公章,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及合同履行期限,传真件上只体现华新公司单方号码,没有体现中瑞公司的传真号码。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先后于2015年3月19日、5月6日开庭审理该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于同年7月1日宣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中瑞公司与华新公司是否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是华新公司尚欠中瑞公司的运费数额;三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瑞公司提供的《车辆运输协议》、《产品运输安全责任书》虽均是传真件,但结合运费发票、送货验收单、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中瑞公司为华新公司运输无水氢氟酸(系危险化学品),并将运输发票寄给华新公司抵扣税款,而华新公司也向中瑞公司转账支付部分运费,双方已实际按《车辆运输协议》之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故《车辆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瑞公司与华新公司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华新公司上诉称,中瑞公司是受华畅公司的委托为其运输货物、其与中瑞公司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瑞公司与华畅公司间存在直接的委托代运合同关系,原审已查明华畅公司虽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但直至同年9月11日方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而中瑞公司与华新公司的《车辆运输协议》签订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故华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新公司与华畅公司、和顺公司间的运输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有关运价条款不适用于华新公司与中瑞公司间的运输合同。鉴于中瑞公司与华新公司既未在《车辆运输协议》中就运价作明确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审依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运费,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两次开庭审理,中瑞公司与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另中瑞公司在原审时补充提供的证据,系第一次庭审后的证据补强,虽超过举证期限,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情形,且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故原审采纳上述证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4元,由上诉人邵武华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江 舟代理审判员 刘东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