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要辉诉闵子骞、罗朋涛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要辉,闵子骞,闵继召,李荣先,罗朋涛,罗建闯,王春红,杜鸿洋,杜明杰,王爱红,闵申奥,闵金召,桑俊迎,禹州市花石镇育星学校,王校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450号原告侯要辉,男,生于2002年,汉族,住禹州市。法定代理人侯占敏,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侯要辉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松利,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侯要辉之母。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子骞,男,生于200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闵继召,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闵子骞之父。被告李荣先,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闵子骞之母。被告罗朋涛,男,生于2001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罗建闯,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罗朋涛之父。被告王春红,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罗朋涛之母。被告杜鸿洋,男,生于2000年,汉族,住禹州市花石镇王庄村*组。被告杜明杰,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杜鸿洋之父。被告王爱红,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杜鸿洋之母。被告闵申奥,男,生于2002年,汉族,住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组。被告闵金召,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闵申奥之父。被告桑俊迎,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闵申奥之母。被告禹州市花石镇育星学校。住所地:禹州市花石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校伟,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花石镇王庄村*组。被告王校伟,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花石镇王庄村4组。原告侯要辉与被告闵子骞、闵继召、李荣先、罗朋涛、罗建闯、王春红、杜鸿洋、杜明杰、王爱红、闵申奥、闵金召、桑俊迎、禹州市花石镇育星学校(以下简称育星学校)、王校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要辉的法定代理人侯占敏、李松利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闵继召、李荣先(系被告闵子骞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罗建闯、王春红(系被告罗朋涛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杜明杰、王爱红(系被告杜鸿洋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闵金召、桑俊迎(系被告闵申奥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育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校伟,被告王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要辉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上午,在被告育星学校的校园内,被告闵子骞、罗朋涛、杜鸿洋、闵申奥、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右眼受伤致残,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7.7万元。被告闵子骞、闵继召、李荣先辩称,学校是封闭式管理,原告是在学校受的伤,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被告罗朋涛、罗建闯、王春红辩称,是侯要辉先出手从背后搂住罗朋涛和闵申奥,并把闵申奥按在地上。罗朋涛出于自卫,踢侯要辉了一脚。这时,闵子骞走过来,先拉起侯要辉,然后把他按在地上。被闻讯赶来的老师制止后,侯要辉不服气,拿起一块石头砸向闵子骞,致使其头部受伤。出于自卫,闵子骞拿起同一块石头砸侯要辉。侯要辉的眼睛受伤与罗朋涛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出事后,我们家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被告杜鸿洋、杜明杰、王爱红辩称,事情发生时,杜鸿洋根本不在场。杜鸿洋与原告打篮球时发生争执,踢过原告一脚,然后他就离开了,之后发生的事情,杜鸿洋不知道。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闵申奥、闵金召、桑俊迎辩称,原告和罗朋涛、闵子骞因争夺蓝球产生过矛盾。2014年12月25日上午放学后,在等校车时,侯要辉将闵子奥摔倒在地,骑在他身上。罗朋涛见状踢了侯要辉一脚,这时,闵子骞过来了,把侯要辉按倒在地,侯要辉起来后,用石子和土砸闵子骞,把闵子骞砸的满头流血。闵子骞忍痛还击他,用石头砸住了原告的右眼下角。事情发生后,我家向学校交了2000元,由学校负责处理此事。后来,学校又退了1000元。综上,原告先殴打闵申奥,闵申奥并未还手,原告和其他被告打架过程中也未参与,事后还拿出钱为原告看病,原告和学校要对此负责。被告育星学校、王校伟辩称,从事发到原告侯要耀的治疗过程中,校方从治疗费用到协调各方当事人都极力配合受害方,校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8000余元。原告侯要辉虽为受害方,但与事发有直接关系,系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负责人之一。闵子骞名为拉架、劝架,实为拉偏架,也为主要的肇事者。更在事发后,不积极配合学校对原告进行治疗。作为学校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原告作为挑起事端的一方,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他被告也都不同程度的参与了此次事故,也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原告侯要辉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二、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套。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的经过。三、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药清单一组、医疗费票据38张,计17180.92元。四、许昌钧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计鉴定费700元。六,交通费票据108张,计1580元。被告闵申奥、闵金召、桑春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育星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闵申奥没有殴打原告。被告闵子骞、闵继召、李荣先,被告罗朋涛、罗建闯、王春红,被告杜鸿洋、杜明杰、王爱红,被告育星学校、王校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二花石派出所的治安卷宗,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并有承办民警及被询问人的签名,且被询问人员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手续,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票据中的日期为2015年2月7日,金额为21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收款单位的印章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利民大药房等3张收据,因无医生所开的外购药证明,且其上的内容模糊不清,对该3张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6张诊查票据,因其中3张(6元)不显示原告姓名,对该3张诊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计16845.47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工作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并加盖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票据,虽有连号现象,但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应是事实,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600元。对被告闵申奥、闵金召、桑俊迎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育星学校同为本案被告,与案件有关联性,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及被告罗朋涛、闵申奥、闵子骞、杜鸿洋系被告育星学校在校学生,该校实行封闭式管理。2014年12月25日上午放学,在校内等校车时,原告与被告罗朋涛、闵申奥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闵申奥按倒在地,被告罗朋涛见状踢原告了一脚。这时,二被告同班同学被告杜鸿洋走过来,也向原告身上跺了一脚。被告闵子骞见同村的闵申奥被原告按倒在地,就将原告从闵申奥身上拉起来,并将其按倒在地,被闻讯赶来的老师李晓雷拉开。二人被老师拉开后,原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被告闵子骞,致使其头部受伤流血。被告闵子骞受伤后,捡起同一石头砸向原告,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晶体半脱位。在该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234.57元。因需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4610.9元。原告为治病花去交通费600元。2015年4月13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视力下降,晶状体半脱位,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闵继召、李荣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元,被告罗建闯、王春红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闵金召、桑俊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育星学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王校伟在诉讼中表示,愿意在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与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每人30元/天。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育星学校系封闭式管理学校,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该校在学生放学等校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对学生严格管理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闵子骞在与原告发生冲突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止矛盾的扩大,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致使原告眼部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具有明显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朋涛、闵申奥、杜鸿洋,虽非直接侵权人,但都不同程度的参与了打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侯要辉在与被告罗朋涛、闵申奥发生口角后,没能冷静的处理,而是先动手将闵申奥按倒在地,且在老师进行制止后,先用石块将被告闵子骞的头部砸伤,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育星学校和被告闵子骞、罗朋涛、闵申奥、杜鸿洋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学校作为管理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闵子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朋涛、闵申奥、杜鸿洋系打架的参与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6845.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794.13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68984元。育星学校应赔偿344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应再赔偿原告27492元。被告王校伟在诉讼中表示,愿意在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与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子骞应赔偿13796.8元,扣除其法定代理人闵继召、李荣先已支付的1100元,应再赔偿原告12696.8元。被告罗朋涛、闵申奥、杜鸿洋应赔偿原告6898.4元,也即每人应赔偿原先2299.4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朋涛的法定代理人罗建闯、王春红及闵申奥的法定代理人闵金召、桑俊迎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和1000元,予以扣除后,罗朋涛应再赔偿原告299.47元,闵申奥应再赔偿原告1299.47元。因被告闵子骞、罗朋涛、闵申奥、杜鸿洋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责任应分别由其监护人闵继召、李荣先,罗建闯、王春红,杜明杰、王爱红,闵金召、桑俊迎承担。原告主张误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石镇育星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要辉各项费用共计27492元,被告王校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闵继召、李荣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要辉各项费用共计12696.8元。三、被告罗建闯、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要辉各项费用共计299.47元。四、被告闵金召、桑春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要辉各项费用共计1299.47元。五、被告杜明杰、王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要辉各项费用共计2299.47元。六、驳回原告侯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侯要辉承担400元,被告禹州市花石镇育星学校承担925元,被告闵继召、李荣先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