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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汉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23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3小包去到本市荔湾区荔湾路95号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经鉴定,白色颗粒1小包,净重8.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颗粒1包,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颗粒1包,净重2.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陈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10.65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云欣欣罗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