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胜与何平、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王胜,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平,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法定代表人:袁平,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志宏,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系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胜诉被告何平、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何平、宏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宏、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2014年10月8日7时30分,被告何平驾驶鄂D448**号中型客车从公安县往藕池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石线13KM路段,在超越由原告驾驶的鄂D441**正三轮摩托车时,遇对方来车,在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1天,用去医疗费64944元,出院遵医嘱休息两个月。该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6944元(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0元、营养费903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23691元、误工费33148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4元、鉴定费1490元、三轮车修理费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5646元。被告宏泰汽运公司所有的鄂D448**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的由被告何平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在卷。被告何平、宏泰汽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何平系我公司雇请的司机,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56元及生活费2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对于超出我方责任范围的应予以返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实际住院只有72天,医疗费中应扣除因挂床产生的费用5035元,还应扣减7694元的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营养费只应计算出院后医嘱休息的两个月;5.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6.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何平驾驶鄂D448**号中型客车从公安县往藕池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石线13KM路段,在超越由原告驾驶的鄂D441**正三轮摩托车时,遇对方来车,在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胜无责任。2015年8月9日原告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10月8日受伤入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8月5日出院为301天。用去医疗费63152元。被告宏泰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费、住院医疗费64056元、生活费2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离开医院,挂床226天、床位费为4892元,实际住院只有75天。被告何平系被告宏泰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宏泰汽运公司所有的鄂D448**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误工证明,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体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挂床及挂床期间的床位费问题。原告从2014年10月8日受伤入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8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为301天。根据公安县人民医院每天对病人在医院住院体温记录显示,原告从2014年10月8日受伤入院到2014年12月20日离开医院,实际住院只有75天,挂床226天。根据公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显示301天床位费为6515元,每天平均为21.6元,挂床226天的床位费为488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挂床226天、床位费4882元,人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提出应扣减原告7694元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需要用什么药不是原告自己能左右的,医院方是根据病人病情需要用什么药而对症下药,且原告也实际支出了该费用,虽然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但该格式条款有违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要求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申请人同意原告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四、关于原告各项赔偿的计算问题:(1)原告受伤后支付门诊费、住院医疗费64944元减去挂床所占用的床位费4882元,实际为60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75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医院医嘱证明酌情考虑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两个月,即1800元(30元×60天);(4)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75天,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及后期恢复情况,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75天(100天+75天),即15893元(33148元/年÷365天×175天);(6)护理费5903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8729元/年÷365天×实际住院75天);(7)被扶养人父亲、母亲生活费2894元(8681元/年×10年÷3人)×10%,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鉴定费149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1000元;(11)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64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残、财产损失的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平系被告宏泰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宏泰汽运公司承担。被告宏泰汽运公司所有的鄂D448**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余下的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0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49704元;5误工费15893元;6.护理费590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89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490元;11.修理费645元,合计1498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89039元(49704+15893+5903+2894+3000+1000+645+10000);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各项损失59362元(60062+7500+1800-10000),二项合计148401元。鉴定费1490元由被告宏泰汽运公司赔偿。原告王胜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宏泰汽运公司66056元,减去被告宏泰汽运公司应赔偿的鉴定费1490元后,原告王胜实际应返还64566元。原告王胜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各项损失148401元;二、原告王胜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64566元;三、驳回原告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依法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茂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