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7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四明诉被告叶光辉、肖妹兰、何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叶光辉,肖妹兰,何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750-1号原告陈四明,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回龙铺镇。委托代理人周容,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207-209号。负责人王长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恒升石化科技公司内)。负责人皮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光辉,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菁华铺乡。被告肖妹兰,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菁华铺乡。被告何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本院2015年10月13日对原告陈四明诉被告叶光辉、肖妹兰、何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37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和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将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22行中的“1986元”更正为“2986元”;将第6页第22行中的“51505.8元”更正为“50505.8元”;将第7页第2行中的“51505.8元”更正为“50505.8元”;将第7页第2行中的“44114.93元”更正为“43114.93元”;将第7页第20行中的“44114.93元”更正为“43114.93元”;将第7页第20行中的“73948.93元”更正为“72948.93元”;将第8页第2行中的“23534元”更正为“22534元”;将第8页第5行中的“1986元”更正为“2986元”;代理审判员 文 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