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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刁沛军、刁亚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庄小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刁沛军,刁亚平,单志标,王永珍,庄小东,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公园巷48号。负责人张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沛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亚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志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珍。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金宣,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小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东路359号。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沛军、刁亚平、单志标、王永珍(以下简称刁沛军等四人)、庄小东、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25分左右,庄小东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路通运桥二十六组地段时,该车左侧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的刁沛军等四人的亲属单永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后,苏F×××××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路北侧的路灯杆和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单永英受伤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北侧路灯杆断裂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小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永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单永英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372.99元。事故发生后,中强公司支付刁沛军等四人26000元。肇事车辆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庄小东系中强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庄小东正在履行职务。单永英父亲单志标(××××年××月××日生)、母亲王永珍(××××年××月××日生)共生育二男三女。单永英与配偶刁沛军(××××年××月××日生)共生育一子刁亚平。为赔偿损失,刁沛军等四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庄小东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7553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对刁沛军等四人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5372.99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275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70元、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401510.49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合计116372.9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合计285137.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刁沛军等四人因亲属单永英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中强公司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中强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刁沛军等四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负担;仍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本案中,刁沛军等四人因亲属单永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01510.4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372.9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285137.5元,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且庄小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庄小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0%计228110元,其余损失由刁沛军等四人承担。庄小东系中强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庄小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强公司承担,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共赔偿刁沛军等四人344482.99元。中强公司垫付的26000元,为减少诉累,在刁沛军等四人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给付中强公司。另,中强公司表示本案中庄小东承担的诉讼费用部分由其负担,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刁沛军等四人318482.99元。二、保险公司给付中强公司26000元。以上一至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刁沛军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由刁沛军等四人负担209元,中强公司负担1180元(中强公司负担部分,刁沛军等四人已垫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中强公司给付)。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投保人中强公司连续多年投保,且该公司在投保单盖章确认,因此该条款产生相应法律效力。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属于该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刁沛军等四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强公司答辩称,对于免责条款在提示说明义务上保险公司应承担严格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庄小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案涉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但仅有公司盖章和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争议条款的具体涵义及法律后果已经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