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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龙忠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忠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忠勇,别名“峥嵘”、“曾云”,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1971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忠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忠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忠勇明知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仍分别于2014年2月三次帮张某从周某某处购进海洛因20克用于贩卖及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龙忠勇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龙忠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龙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忠勇不服,以“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忠勇明知张某(已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仍多次帮张某从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海洛因用于贩卖及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诉人龙忠勇和张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十六总附近,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从周某某处购得海洛因5克。2、2014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上诉人龙忠勇在张某的安排下,骑摩托车至湘潭市雨湖区白石公园,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从周某某处购得海洛因5克。3、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诉人龙忠勇在张某的安排下,骑摩托车至湘潭市雨湖区白石公园,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从周某某处购得海洛因10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经过;2、指定管辖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管辖及办案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龙忠勇辨认出周某某的情况,周某某辨认出龙忠勇即张某的男朋友曾云,张某辨认出刘某系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及刘某、周某分别辨认出张某的情况;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其与龙忠勇一起在十六总附近从周某某处购得5克海洛因,后其派龙忠勇先后两次单独帮其从周某某手里分别购得海洛因5克、10克,所购毒品均用于贩卖及两人吸食;5、上线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1日左右上诉人龙忠勇和张某以1750元的价格在其手中拿了5克海洛因,二天后张某派龙忠勇在其手中以175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海洛因,2月20日左右张某派龙忠勇在其手中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海洛因的事实;6、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在张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电子秤一台;8、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对上诉人龙忠勇、同案人张某及刘某进行吗啡类筛选试验,检验结果呈阳性;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龙忠勇处缉毒暂扣4000元;10、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龙忠勇被抓获到案的情况;11、吸毒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龙忠勇的吸毒情况;12、上诉人龙忠勇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忠勇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忠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龙忠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龙忠勇上诉称“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经查,上诉人龙忠勇明知张某贩卖毒品仍帮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贩卖,与张某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