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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福友与彭元芳、德阳市得鑫福利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友,彭元芳,德阳市得鑫福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刘福友,男。被告彭元芳,女。被告德阳市得鑫福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西外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80962-2。法定代表人彭元芳。原告刘福友与被告彭元芳、德阳市得鑫福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良、人民陪审员陈太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友到庭参加诉;被告彭元芳、得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友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得现金9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9日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资金利息主张1年,按年息18%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彭元芳、得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彭元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福友人民币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此款于2015年4月9号归还,如无能力偿还,就用房产,设备作抵?(押),利息按年息18%。”该欠条上加盖有得鑫公司公章。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该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刘福友自述,今年5月份,彭元芳给付了本金10000元,上述借条实际书写于2015年。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彭元芳向刘福友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彭元芳应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借条的约定,彭元芳应于2015年4月9日返还借款并按18%支付资金利息。因刘福友自述已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确定剩余本金为80000元,刘福友主张的18%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得鑫公司在该份借条上盖章,但未明确其保证人身份,同时考虑到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彭元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其与彭元芳共同借款,应与彭元芳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元芳、德阳市得鑫福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福友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期间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以一年为限;二、驳回原告刘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彭元芳、德阳市得鑫福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松审 判 员  熊 良人民陪审员  陈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