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国兴春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兴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51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国兴春,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兴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国兴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国兴春驾驶贵AU0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村转盘沿黄河路往四方河方向行驶,行至黄河路与香江路红绿灯路段时,撞上王德明驾驶贵FN26**号小型普通客车,王德明所驾车辆失控后又撞上罗伟驾驶贵A239**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国兴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国兴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0.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国兴春已将王德明、罗伟受损车辆修复。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国兴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国兴春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国兴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兴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国兴春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国兴春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90.6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营运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国兴春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定罪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兴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 晋审 判 员 罗晓珊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明远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