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钟思磊(已判刑)因其表姐林某甲与谢某存在纠纷,不放心让其单独赴约,便与被告人赵某及林鹏鹏(已判刑)等人驾车跟随林某甲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新梅源路口。尔后,钟思磊见谢某手戳林某甲,且自己曾与谢某发生口角,遂心生怒气,伙同被告人赵某及林鹏鹏等人下车追赶谢某至104国道边农田上,在谢某逃跑摔倒后,先后持竹排及拳头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其中,被告人赵某系用拳头对谢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谢某胸部损伤造成左侧第2前肋骨折、右足损伤造成第1、2跖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同案犯钟思磊、林鹏鹏亲属代为调解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钟思磊、林鹏鹏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包某、林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