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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7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树萍与刘瑞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萍,刘瑞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7775号原告王树萍,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荣达,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瑞,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威风,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萍与被告刘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访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李海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达、被告刘瑞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威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树萍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肆拾贰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笔款项于2015年6月8日还清,现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2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本金,计算的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被告刘瑞瑞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及其配偶,被告及其配偶,四人均为北京平安保险公司的职员,2015年2月5日原告配偶及被告的配偶等八人与保监会的保安发生冲突,原告配偶周玉水授权被告解决此事,并给付了被告42万元解决此事,我们不认为是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刘瑞瑞向王树萍借款42万元整,此款项于2015年6月8日还清”。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据此给付了被告42万元借款。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项下的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周玉水已于2013年5月3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取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四十二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计算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6月8日,还款逾期计息之日应从2015年6月9日开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8日之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答辩称原告给付其42万元是因为原告的配偶委托其解决与保安之间的纠纷事宜,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但庭审中查明,原告在保安纠纷事件发生的一年多前已经与周玉水离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原告及周玉水三人形成授权委托关系,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树萍借款本金四十二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瑞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由被告刘瑞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访雄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鑫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