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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姜秀山、王丽杰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姜秀山,王丽杰,李长有,孙亚霞,姜秀学,岳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家宁,职务该行资产保全人员。被告姜秀山,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丽杰,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长有,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亚霞,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秀学,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清华,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姜秀山、王丽杰、李长有、孙亚霞、姜秀学、岳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崔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山、王丽杰、李长有、孙亚霞、姜秀学、岳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姜秀山、王丽杰、李长有、孙亚霞、姜秀学、岳清华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次日,被告姜秀山、王丽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姜秀山、王丽杰提供贷款8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1.88%,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姜秀山、王丽杰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姜秀山、王丽杰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姜秀山、王丽杰自2015年6月1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秀山、王丽杰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和罚息4095.05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姜秀山、王丽杰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六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姜秀山、王丽杰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六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姜秀山、王丽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姜秀山、王丽杰、李长有、孙亚霞、姜秀学、岳清华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次日,被告姜秀山、王丽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姜秀山、王丽杰提供贷款8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1.88%,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姜秀山、王丽杰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姜秀山、王丽杰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姜秀山、王丽杰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姜秀山、王丽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和罚息4097.05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姜秀山、王丽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姜秀山、王丽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长有、孙亚霞、姜秀学、岳清华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秀山、王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4097.05元,合计84097.0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并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李长有、孙亚霞、姜秀学、岳清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0元减半收取951.00元,由被告姜秀山、王丽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娟 来源:百度“”